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2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235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权属明确的草原上进行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一) 工程建设和矿藏开采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
(二) 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车辆行驶、影视拍摄等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已满,且未按要求履行草原植被恢复义务的;
(三) 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
第三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及农牧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使用草原的,不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四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由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第五条 征用、使用草原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向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或者审批同意的,应当向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对征用或者使用草原未获得建设用地批准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收取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部退还用地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临时占用草原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或者审批同意的,应当向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预交草原植被恢复费。
临时占用草原活动结束后,对依法履行恢复植被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预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部退还用地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将预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退还用地单位和个人时,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退还金额,并附有关证明材料,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草原植被恢复费退库手续。
第八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13项“草原植被恢复费收入”。
第九条 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
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时应当开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十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的使用按照“取之于草、用之于草、统筹使用”的原则,由自治区、盟市、旗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比例用于草原保护和植被恢复。自治区统筹使用20%、盟市使用10%、旗县使用70%。
第十一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由征收机构在征收时直接缴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专户,由同级财政按照自治区20%、盟市10%、旗县70%的比例缴入相应级次国库,纳入地方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草原植被恢复、保护和管理。使用范围包括:草原植被恢复、退化沙化草原改良和治理、人工草地建设、草原调查规划、草原生态监测、草原病虫害防治、草原防火和管护等支出。
第十三条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编制草原植被恢复费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财政部门根据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依法保护草原和恢复草原植被等工作需要,核定草原植被恢复费支出预算。草原植被恢复费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1款“农业”53项“草原植被恢复费支出”。草原植被恢复费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编制草原植被恢复费年度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重收、多收、减收、缓收、停收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养护费征收管理办法》(内牧发〔1999〕15